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业的主管部门和户外广告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资质审核和户外广告内容登记、监督管理以及综合协调。
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城管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市容审核以及监督管理。
市宣传、城建、公安、物价、广播电视、交通、公路等部门、单位以及各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当地的风貌、格局特点等相衔接,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其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标准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规划的要求制定。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利用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的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山体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九条
在公共场地或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他使用权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一致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明。
(三)具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效果图。
(五)广告合同。
(六)确认户外广告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自我宣传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填写《井冈山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市工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经营资质和广告内容真实性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规划局;
(三)市规划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选址和规划建设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后,将其与申请材料一并转市城管局;
(四)市城管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市容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申请和审批,由市工商局和市城管局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市工商局应当会同其他审批机关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以及参与竞争者进行预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申请人应当凭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机关盖章确认的《申请审批表》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市规划局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市工商局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
(三)向电力、市政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用电、掘路或者其他相关手续;
(四)向市规划局申请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市工商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二)广告样稿;
(三)广告合同;
(四)合法有效的《申请审批表》。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户外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还须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户外广告内容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和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或者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有关审核手续。逾期不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置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申请人应当及时撤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未满而又需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规划局和市城管局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施设置申请人撤除。有关受益单位应当对设施设置申请人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工商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口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的,可以并罚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者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乡镇区域内未经批准的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讼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市规划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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